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广东省基金会业务主管
单位职能委托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民函〔2006〕616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落实《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基金会双重管理体制,方便发起人设立基金会,促进我省慈善公益事业的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例》实施之前,在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设立并在省民政厅依法登记、活动正常、符合换证条件的基金会,其业务主管单位可暂时保持现状,也可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对口单位担任其业务主管单位。
二、《条例》实施之后,新设立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应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或省政府授权的组织担任,其中,非公募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可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该基金会设立地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对口单位担任。
三、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省政府授权下列组织可担任广东省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工商联、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省科协、省侨联、省文联、省社科联、省作协、省残联、省社科院、省供销社、省发展研究中心、省友协、广东证监局、广东保监局、省地震局、省气象局。
四、省政府有关部门或省政府授权的组织可自主决定是否担任某一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